车辆涉水后出现发动机故障 保险公司能拒绝赔偿吗?
“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指涉水行驶造成发动进水,还是仅指停放车辆被水泡致发动机进水?河北省沧州市两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裁判一起发动机进水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给广大职工群众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基本案情:2020年7月31日,黄骅市出现强对流天气,市区降水总量为129.40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当日17时30分许,徐某驾驶本人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黄骅市狮城驾校门口时,因车辆涉水发动机发生故障。
徐某在某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18549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徐某妻子当日拨打报险电话,后徐某为了快速拖车解决问题自己找救援车救援,并向保险公司取消了报案。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提出诉讼请求:1.某财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用69428元;2.诉讼费由某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暴雨致损赔偿”和“发动机进水不赔偿”如何解释
由一审委托,经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本次涉水事故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高低音喇叭涉水损坏,发动机进水造成变速箱内部进水,需对变速箱进行维修。涉案车辆因本次涉水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为69428元(已扣减残值1500元)。其中,发动机损失金额为53500元、鉴定费20000元(保险公司已缴纳)。
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且徐某依据第二份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
某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款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财险公司提交涉案车辆投保单及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主张投保过程中相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责事项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徐某对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中“徐某”的签名认可为本人签字,但日期非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与某财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某财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但保险条款中约定关于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系整个车辆,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涉水行驶并非故意。暴雨是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应认定保险事故的近因为暴雨而非发动机进水,故保险人不能引用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发动机因暴雨造成的损坏,保险人亦应当赔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与“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相矛盾,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如果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是暴雨造成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某财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采信。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8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某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徐某保险金69428元。
二审: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某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徐某所有的车辆在驾驶的时候因暴雨天气导致该车辆损坏,徐某依据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向某财险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如果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是暴雨造成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当天,驾驶人系在暴雨天气中行驶,其难以预料何处容易积水、积水多深,其涉水行驶并非故意。根据近因原则,暴雨天气是本案车辆受损的关键原因,暴雨与此次损失的产生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某财险公司承保保险责任范围。
2021年11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78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