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家居 > 正文

债权设定的时间早先于担保物权的设定时间,权利的位阶孰优孰劣,

阅读提示

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27篇 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83篇之房产第45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最高法改判●担保物权设定时间劣于债权设定时间,可突破物权优先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

物权法定优先于债权这是基础原则。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类的案件中,但债权设定的时间早先于担保物权的设定时间,权利的位阶孰优孰劣,如何界定?

今天我们通过最高法在2013年的一个改判案件来一探究竟。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了由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产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何判断问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2013年最高法还未出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最高法的法官又是怎么释明的呢!

最高法改判●担保物权设定时间劣于债权设定时间,可突破物权优先

裁判要旨

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动产设定物权变动时,当事人申请之日和实际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时间一般情形下存在时间差。基于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上述时间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能以实际取得物权变动权利证书的时间为准。

此外,以调解书结案的法律文书如以确认、或者给付的方式结案,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只能以形成之诉的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

债权设定的时间早先于担保物权的设定时间,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过错或恶意。其后设定的担保物权并不一定具有优先性。

最高法改判●担保物权设定时间劣于债权设定时间,可突破物权优先

案例索引

第一路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

①2006年12月25日,和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与丰泽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联合竞购土地一宗,由丰泽圆公司负责办理竞买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和源公司向丰泽圆公司缴纳了4320万元竞买保证金,丰泽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06年12月27日,丰泽圆公司以10500万元竞得宗地。

同日,丰泽圆公司退还和源公司1000万元。

②2006年12月29日,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完全退出该宗土地的开发利用,丰泽圆公司完全退还剩余竞购保证金3320万元。

2007年4月1日,丰泽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和源公司88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③后和源公司起诉,2009年12月9日,济宁中院做出第16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为:

一、丰泽圆公司欠和源公司本金2438万元及利息4733463.55元,共计29113463.55元。丰泽圆公司以其开发的瑞和国际花园Yl营业房抵付欠款21774720元;

二、剩余款项7338743.55元由丰泽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

第二路径关系:抵押担保关系

①2008年4月14日丰泽圆公司向农行济宁分行(一审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借款3000万元,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以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济宁分行取得权利证书。

②2009年1月19日,丰泽圆公司又以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月11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向农行济宁分行发放权利证书。

③后丰泽圆公司未还款,农行济宁分行起诉,济宁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农行济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交叉关系:

2011年农行济宁分行于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称,第16号调解书损害了农行济宁分行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且调解程序有问题,请求予以撤销。

最高法改判●担保物权设定时间劣于债权设定时间,可突破物权优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再初字第6号

结果:

(一)撤销第16号调解书;

(二)丰泽圆公司给付和源公司2438万元及利息。

理由:

1.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的“设定日期”栏也记载为2009年6月11日。丰泽圆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抵债给和源公司,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2.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亦优先于和源公司对丰泽圆公司享有的债权,

3.原审在未查明本案在建工程有无设定抵押的情形下,即对丰泽圆公司违反法律以物抵债的行为予以确认,侵害了案外人农行济宁分行的合法权利,第16号调解书不当,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9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农行济宁分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设定日期”栏记载为2009年6月11日,该日期应当认定为实际设定抵押的开始时间日,早于第16号调解书生效时间。

2.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农行济宁分行的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亦优先于和源公司对丰泽圆公司享有的债权

最高法改判●担保物权设定时间劣于债权设定时间,可突破物权优先

再审法院:(2013)民提字第97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驳回农业济宁分行的再审请求。

理由:

一、农行济宁分行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成立时间

1.申请房产抵押登记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实际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

2.申请期间,设定抵押登记行为并不能起到对外公示效力。

3.对在此期间内无从知晓该权利设定内容的不特定第三人而言,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的申请行为并不能产生设定抵押权登记的他物权效力。

二、第16号调解书生效时间

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09年6月涉诉至一审法院同年12月9日出具第16号调解书,在农行济宁分行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第16号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先。

三、和源公司关于订立调解协议时为善意的主张,应予认可

1.丰泽圆公司对造成本案纠纷,存在明显的恶意和过错。

2.农行济宁分行未能证明和源公司对此亦有过错或存在与丰泽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3.无证据表明和源公司明知案涉标的物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已被丰泽圆公司用于申请设定抵押权,

四、第16号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1.农行济宁分行认为和源公司仅取得了债权的观点,理由成立。

2.第16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对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之间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关系的确认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法改判●担保物权设定时间劣于债权设定时间,可突破物权优先

实务总结

本案是发生在2013年审结的案件。当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还没有发布实施。但根据原《物权法》已经搭建的“物权法定优先”原则。担保物权一般情形下要优先与普通债权。这是一般逻辑推理。

但本案事实,债务人丰泽圆公司即把房产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出让给了和源公司,又以设定抵押权的方式为农行济宁分行设定了担保物权。此时,如何析定权利孰优孰劣?必须对案件事实的走向进行下探式认定。

最高法认定路径:

①率先明确担保物权设定时间

●以申请之日

●以证书颁发之日

最高法采取释明式解读:以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为准

②以恶意与善意区分了位阶问题(价值判断)(个案改判)

③释明式指引: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只能以形成之诉的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如果是确认之诉、结付之诉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前面有一篇文章就此问题进行的详细论述,读者可以一并约定。最高法●法院确认的当事人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物权变动公示时间如何界定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