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期间房门受潮损毁,房东以此为由拒退押金,合理吗?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终法院判令房东向租客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
2017年8月,王先生将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某贸易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除了约定租金及租期,双方还特别约定:租赁期间由承租人负责房屋的装修及修缮;租凭期间由于承租人导致租凭房屋的质量或房屋的内部设施损毁,包括门窗、水电、墙壁等,维修费由承租人负责。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向王先生交纳房屋押金6000元及租金,王先生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用于出租使用。2020年8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贸易公司提出继续承租房屋,王先生则回复称"无需另行签订合同,继续使用之前的合同约定"。
2022年5月底,该贸易公司退租。结清相关费用后,王先生以楼顶两扇门遭到损坏为由,要求贸易公司更换或赔偿,否则拒绝退还押金。贸易公司认为两扇门位于顶楼,长期风吹日晒,造成腐烂并非人为损坏,并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先生退还租房押金6000元。对此,被告王先生辩称,在贸易公司租赁期间,案涉房门明显破损到无法使用程度,超出自然损耗的范围,贸易公司应负责赔偿。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退还租房押金、退还多少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由贸易公司负责房屋的装修及修缮,并约定由于贸易公司导致租赁房屋质量或房屋内设设施损毁包括门窗、水电、墙壁等,维修费由贸易公司负责;第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由王先生单方拟定,拖欠租金累计20天赔偿违约金6000元的条款,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加大了合同相对方即原告的责任;第三,庭审中,针对贸易公司已经付清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点是损毁的房门损失应由谁负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退还租赁物。退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就租赁期间租赁物(包括门窗、水电、墙壁)的损坏支出维修费用是由承租人负担,案涉房门交付给原告时是完好无损的,既然事先约定修缮义务在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尽到对房屋本身及其内设设施合理使用的高度注意义务,尤其生活在南方潮湿地区,及时关闭门窗是每位公民应知的生活常识。
本案损毁的房门上有大面积黑色霉斑,受潮严重,承租人明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更无证据证明房门最早出现受潮损坏时,承租人有向出租方提出过维修或者更换,是承租人的放任行为,造成房门损毁无法进行修复,结合案涉房门的市场价格及折旧率认定为1000元,扣减后,王先生应向贸易公司退还房屋押金5000元。
综上,法院根据双方事先合同约定,房门损失应由租客承担,扣减实际损失后,判令王先生向贸易公司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签订租赁合同前,双方就合同条款均享有平等的协商性权利,房屋及家具设施有新旧之分,房东为了防止租客的不合理使用造成房屋及家具损坏,设置特别条款把维修义务归于承租人,但同样,承租人也可以提出降低租金或者仅承担多少数额内的维修义务。其次,租房期间,一旦发现房屋及内设家具设施有损坏迹象,租客应及时向房东反馈说明,防止损坏的进一步扩大。最后,除非双方另外有约定,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在正常居住情况下,租客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房东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如果因为租客的过错导致房屋需要维修的,应由租客自行承担维修义务。
南宁晚报·南宁宝客户端 记者 陆增安 通讯员 鲍放
来源:南宁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