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有了新动态。
6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官微“市说新语”消息显示,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市场监管总局7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以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
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并不是一项新事物。早在2015年,原工商总局发布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章《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2019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出台,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基本框架搭建。
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今年8月1日生效的《规定》关切多个方面:修改安全港原则,并提出知识产权领域安全港相关标准可参照《指南》相关规定,提升市场预期。重点关注专利联营、标准必要专利、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领域,同时针对被滥用的诉权禁令救济,增设专门规制条款。
扩充垄断行为内涵修改安全港规则
为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市场公平竞争,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我国经济创新发展,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升我国产业国际竞争力,市场监管总局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韩伟看来,所有的权利都存有边界,知识产权也不例外。为了鼓励创新,激励相关主体进行研发,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以保障相关主体前期投入能有所收益意义重大。需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的不在于特定主体的长久盈利,而在于适度激励的前提下确保知识产权能够分享出去以造福社会。
正如《规定》第二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韩伟指出,对于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难点在于,知识产权整体具有私权属性,反垄断相关规则对私权具有限缩作用,反垄断执法需要回答为何对私权进行限缩、限缩的具体边界和合理限度等核心问题。
具体来看,《规定》扩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根据第三条,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类垄断行为均纳入调整范围。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第七条修改安全港规则,同时指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界定方面,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指南》相关规定。
什么是安全港原则?韩伟对记者表示,去年修订的《反垄断法》,规定针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原则禁止的垄断协议类型,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反垄断法配套规则还未明确安全港的相关标准,比如市场份额。《规定》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参照《指南》相关规定,这方面有利于提升市场预期。”
“这里的安全港规则,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避风港规则,是指纵向垄断的安全港规则,虽然经营者签订了纵向垄断协议,但如果在相关市场不超过特定份额,则推定此等纵向垄断协议不会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不予禁止。在这方面,《规定》与新修订的《反垄断法》保持一致。”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律师蒋强对记者说道。
具体来看,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蒋强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旧《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存在缺陷,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容易让人理解为所有纵向垄断协议全都是违法行为。新《反垄断法》摒弃“当然违法原则”,采用“合理原则”并且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安全港规则为特许经营、专卖体系的合规发展保留了必要空间,对此类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将产生重大积极影响。”
限制不公平高价经营者集中需申报
《规定》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健全方面,《规定》第九条增加关于不公平高价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同时提出,在认定不公平高价时,可以考虑包括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在内的五项考虑因素。
蒋强表示,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确实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种行为应当禁止。“但难点在于知识产权的定价。知识产权是特定物,不是种类物,不易定价。知识产权的价值可以千差万别,也确实千差万别。有些知识产权不值一钱,有些知识产权价值连城。第九条列举的五项考虑因素,为行业和执法机关认定不公平高价提供了指引。”
除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公平高价细化外,《规定》根据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和监管实际,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有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及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类型等予以完善细化。
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规定》第五条提出要根据反垄断法和《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细化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规则,提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从事限定交易,违背交易惯例从事搭售行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情况下的差别待遇问题。
如何理解正当理由?第二十条列出包括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等五项考虑因素。
经营者集中方面,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要求,同时规定了审查中的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情形。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包括四种: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其他限制性条件。
关注三类重点领域设专章规制诉权禁令救济滥用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特殊垄断行为的规制,重点关注专利联营、标准必要专利、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规定》指出,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规定》明确标准制定和实施中的垄断协议情形,并完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值得关注的是,针对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权利人滥用诉权禁令救济的问题,增设专门规制条款。
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之一便是“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实践中,禁令救济的问题尤其复杂和充满争议。“寻求禁令是知识产权人保障其权利落实的重要保障,对禁令行使从反垄断角度进行干预需要非常的慎重。实践中有企业为保障自身权益,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向某国法院或相关部门寻求禁令,有时会遭遇对方反诉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欧盟在相关案例中较早针对滥用禁令救济的情况进行了反垄断规制。从近年全球发展来看,反垄断在一些案件中日渐成为应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正当法律武器,但一些案件中也成为知识产权侵权人的策略性对抗工具。对于后一种情况,反垄断执法部门需要高度警惕,避免宝贵执法资源被市场主体的策略行为所耗费。《规定》增设专门条款明确了权利人滥用诉权禁令救济的具体适用条件,意义重大。”韩伟对记者说道。
蒋强对记者表示,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既有权利人滥用诉权禁令救济(业内称“专利劫持”)的问题,也有使用人恶意“白嫖”,阻碍、拖延、拒绝、消极谈判(业内称“反向劫持”)的问题。“相比之下,专利劫持比反向劫持的问题更加突出。《规定》实施后,将引导、督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更加积极地履行披露义务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许可谈判,遏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诉讼禁令的冲动,有望引导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使用人良性互动、善意协商。但是,也要防止个别使用人倚仗、曲解79号令,趁机反向劫持。”
《规定》提出,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韩伟提示,这条可能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适用。“比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方面国内已出现相关司法案例”。
据了解,原《规定》共19条,本次修订保留1条,修改18条,新增14条,修订后共33条。今年8月1日《规定》生效的同时,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