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亳州中院)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9日,刘某向张某某出售蔬菜“上海青”,总计302筐,每筐20斤。在菜品交易现场,张某某将302筐“上海青”连同菜筐全部装入其指定冷库内,并承诺2023年1月31日向原告结清货款及归还菜筐,此后张某某并未按约定时间向刘某支付货款。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张某某辩称,交货后质量没问题就结账,结果两天后发现蔬菜重量不符合要求,因此张某某不应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利辛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口头约定的内容又各执一词因而发生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物重量的认定。关于货物重量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由于蔬菜所含水分较多,易受时间、温度等因素影响,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对重量的认可,故判决张某某支付刘某货款966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预防纠纷发生,对于买受人而言,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如双方终定检验期,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如双方未约定检验期,买受人应及时检验。对于出卖人而言,应确保出卖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来源:利辛法院 作者:尤吾壮
编辑:宣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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