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政策强调,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举例来说,一名女职工每月生育津贴为5000元,而用人单位当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由生育保险基金统一支付给单位后,超过平均工资的500元用人单位不能克扣;假如女职工每月生育津贴为3500元,而用人单位当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中的1000元差额需要用人单位补足
1、生育津贴:
(当月本单位人均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假期天数:
(1)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
(2)独生子女假增加35天;
(3)晚育假增加15天;
(4)难产假。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增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产增加15天;
(5)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6)流产假:怀孕不满2个月15天;怀孕不满4个月30天;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42天;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话75天;
我国三次人口生育高峰期分别是:
1. 1950—1957年,为第一个生育高峰期。人口自然增长率在20‰以上, 其中1954年最高,出生率达到24.79‰,高达2232 万人。
2. 1962-1973年,为第二个生育高峰期。1962年出生人口2437万,1963年达到顶峰2919万。1963年这一年达到我国后半个世纪的最高点,当年的总和生育率高达7.502,而出生率高达43.37%。
3. 1981-1990年,为第三个生育高峰期。几乎每年的出生率都在20‰以上,人口出生率在1987年达到23.3‰的峰值。
第一次出生高峰是属于恢复性增长,由于解放以后,我国的社会政治环境相对稳定,社会经济得到了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从而形成这次战后的生育补偿。这段时期中每年的出生率都在3‰以上,平均生育率高达35.56‰。这种高出生率主要是由于较高的生育率而引起的。
第二次出生高峰由补偿性到盲目性增长,因为在1958~1961年三年中,出生率的下降主要是受自然灾害的影响,而不是由于人们生育观念的改变引起的生育率的下降或者是由于年龄结构的变化而引起的。待1962年社会经济条件有所改善之后,再进行生育;而1962年的生育决策只能在1963年的出生率和生育率中表现出来。
第二次出生高峰对我国人口的年龄结构、此后的人口发展,乃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第三次出生高峰是结构性增长,这次出生高峰并不是由于妇女的生育率高引起的,根本的原因在于当时人口的年龄结构,即育龄妇女,特别是旺育年龄妇女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重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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