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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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迟延履行,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知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实务要点

第一、和解协议的执行异议中,恢复执行或者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之间的选择关系,均建立在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二、应当注意,上述条文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是指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并非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就迟延履行提起的违约诉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执行局局长孟祥就该条文进行解读。(三)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第三、和解协议的执行异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是恢复执行前提条件,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审查是基本审查事项,常见事项如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是否构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仍然会形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构成原生效文书恢复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指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如何界定不完全履行,以及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与不完全履行之间的界限标准,法律依据仍然存在模糊地带,认定不同直接决定是否启动恢复执行。但是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另诉解决明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我们注意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问题。根据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构成中止执行的理由之一,并非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区别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案情介绍

一、东宁公司与凯文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2011)宁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凯文特公司给付东宁公司工程款2194456.71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东宁公司与凯文特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2011)宁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1)浦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凯文特公司实欠东宁公司本金1722295.21元及相应利息。现凯文特公司于本协议签字后给付东宁公司105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付清)。除涉及下列第二项内容所涉及利益外,其它款项东宁公司自愿放弃。(二)凯文特公司与东宁公司尚有两起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一审案号(2011)浦民初字第368号、(2011)浦商初字第7号],两案判决东宁公司给付凯文特公司总额超过56万元(不含利息),东宁公司不能再主张权利;如低于56万元,凯文特公司在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宁公司给付差额款。如逾期不付,凯文特公司则需另行承担东宁公司自愿放弃款项中的60万元;凯文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文以个人名义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款项以本金计算,不含利息。

二、2010年12月22日、2011年2月14日,凯文特公司要求东宁公司返还或支付混凝土款339270元、承担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221385.87元共计560655.87元,法院均驳回凯文特公司的起诉[案号(2011)浦民初字第368号、(2011)浦商初字第7号]。

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0日凯文特公司以转账支票向浦口法院交款共计560655.87元。东宁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6日领取了上述款项。

2014年12月18日,凯文特公司将延期的银行支票交至浦口法院,执行人员与东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阳电话联系是否同意凯文特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延期付款。后余阳回电同意凯文特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付款。庭审中,余阳认可执行人员与其电话联系接收延期支票事宜,但余阳称同意领取延期支票只是先将支票取回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未认可凯文特公司的延迟履行行为。凯文特公司称当时送至法院的是一张空白支票,没有填写金额,在执行人员征得东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阳同意后,才填写了支票,办理了进账手续。

2015年11月10日东宁公司以凯文特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按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凯文特公司以本案已执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为由,向浦口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浦口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也就是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而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本案中,东宁公司接受凯文特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东宁公司已默认了凯文特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双方的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此时已丧失了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至于东宁公司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凯文特公司关于本案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作出(2016)苏0111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凯文特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四、南京中院认为,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从本案查明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凯文特公司虽然延迟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但东宁公司最终接受了凯文特公司延迟给付的款项。在凯文特公司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后,东宁公司无权要求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综上,东宁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遂作出(2016)苏01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宁公司复议请求,维持浦口法院(2016)苏0111执异9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凯文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0日两次共计支付560655.87元差额款。在和解协议已履行的情况下,申诉人东宁公司要求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凯文特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申诉人东宁公司应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申诉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和解丨履行完毕丨延迟履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944号“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0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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