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维护用水人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城市供水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水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

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节水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营造节约用水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水的意识。

第二章  供    水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中心城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区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

中心城区及跨区域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分级实施。

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供水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城市供水产品和服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采用特许经营的,市、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建设运营、公共服务标准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及跨区域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管理。

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价政策、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六)建立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水人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生产运营前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制水、水质检验等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以上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水人建立方便、快捷的服务系统,并与政务服务平台相连接,主动公开办事指南、材料清单、承诺时限信息,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便民服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城市供水接入实行一网通办,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推动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水人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监控供水设施、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运行信息。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接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强化信息应用服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检测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和标准,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报送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加强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实施检测,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的城市供水水质进行抽查。抽查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会同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双回路。

供电企业应当确保供电,确需中止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应急供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将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并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新建、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后,应当交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鼓励居民小区将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居民小区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制定并实施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和对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发现水质被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通过清洗消毒等方式进行处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并向用水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更新改造、水质检测公示等制度用水安全,对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每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并将结果通报本级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章  用    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与用水人依法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连续稳定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水人应当按照《城市供用水合同》,根据结算水表显示水量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绕过结算水表取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

(三)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城市供水;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水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水人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务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水人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水人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实行分类水价,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以成本监审为基础,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城市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度,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结算水表应当检定合格后安装,并依法使用。用水人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结算水表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结算水表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水人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用水人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在指定位置设置结算水表。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应急用水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水人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进行催告,用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并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节    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承载能力,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七条  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从严控制钢铁、火力发电、选煤、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洗涤、宾馆、水上娱乐场所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积极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使用城市供水的重点用水人名录,每年对重点用水人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实施超计划用水管理。

重点用水人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根据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节水制度,强化节水管理,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建设节水型单位。

加强居民节水用水宣传,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四十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完善漏损考核体系,不断提升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水平。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分区域计量系统,通过分区计量管理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损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统筹建设城市供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备用供水或者应急供水水质、水量应当符合城市应急供水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实施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按照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检验合格后用水安全,城市供水企业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六条  在供水设施的周围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六)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四十八条  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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