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出嫁女及离婚丧偶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应该如何保护?
农村“出嫁女” 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重大问题。现实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有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村,“出嫁女” 一般不愿离开娘家去 婆家生产生活,而娘家村民又不认同他们,于是村干部就采取各种措施让她们去婆家生 产生活。但是,如果按照农村的传统习俗,妇女结婚必须去婆家生产生活,则对于独生女、嫁给丈夫户口在大城市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出嫁女”又有失公平。
为了解决这 个问题,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办厅字〔2001〕9号),省委办公厅也以鲁厅字〔2001〕26号文 件进行了贯彻,自此对农村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有了原则性的保护规定。
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中办厅字〔2001〕9号通知中,关于“妇女出嫁后一般在婆家生 产和生活。因此,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应当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的”的规定执行, 同时根据“通知”精神,对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某个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出嫁女”,要求在原居住地生产生活的,一般确保其中一位享有原居住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对独生子女以及嫁给城镇居民(不包括享有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的妇女,结婚后要求在娘家生产生活的,也确认其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待遇。
而对其他“出嫁女”要求在原居住地生产生活的,除原居住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外,一般不支持这些出嫁女的要求。对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享有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妇女,她们的子女也随母 享有同样的待遇。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按中办厅字〔2001〕9号文件规定,不论是在嫁入地还是 在嫁出地生活,户口未迁出的,原婚居地应当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
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婚居住地生活,要确保其享有新居住地同等村民的待遇;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 承包土地的,原婚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离婚、丧偶妇女再婚 的,按照农村“出嫁女”的规定办理。对与非农业户口人员结婚的妇女,根据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01年印发 的《关于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2001〕9号文件精神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 包权益的通知》规定,应允许按本人意愿在娘家或婆家落户居住,并享有同等村民 待遇。
另外,对于一些农村妇女的实际诉求,一定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提出的“要坚持依法按政策办 理,不能突破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为求得一时一事的解决而引起攀比和新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