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钓鱼执法”?烟花经销商将公安局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4月15日,湖南高院召开2020年湖南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10起典型案例。近日,湖南高院新媒体工作室将陆续推出相关案例!
“大客户”来买烟花,
老板送货到半路,
对方表示自己开车回仓库卸货就好。
结果人联系不上,
车和货都没了踪影,
第二天,
民警上门了,
理由是涉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
这……
让我们来看看这个案子!
基本案情
曾某荣是烟花爆竹经销商,金某军系A市某乡人,案发前并不相识。金某军获知曾某荣联系方式后联系曾某荣购买烟花爆竹,曾某荣于2019年6月23日下午驾驶货车运送446件烟花爆竹至A市,二人商议由金某军独自驾驶曾某荣的送货车前往仓库卸货,金某军将送货车驶至A市某乡弃车离开。
当日19时许,A市公安局民警按熟人电话举报告知的车牌号和指引路线追踪找到曾某荣的送货车,并将该车扣押。曾某荣见金某军送货未返又无法联系,于当日22时报警被骗。
次日下午,曾某荣接某乡派出所电话通知前往A市公安局,被该局以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为由立案(《立案登记表》无举报人信息),并在询问、告知权利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决定书附《收缴物品清单》1份。
曾某荣不服,向A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A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曾某荣遂以A市公安局涉嫌“钓鱼执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曾某荣主张A市公安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涉嫌“钓鱼执法”,本案实质争议在于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正当。按照实质公平正义标准,遵循执法过程正当性、处罚适用平等性原则,通过对本案行政处罚的正当性进行全面审查,A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明显不当”:
其一、未全面调查核实违法事实。A市公安局未对同案违法行为人金某军进行必要的调查,查明曾某荣是否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受诱骗”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可能对曾某荣的处罚结果带来不利影响。
其二、执法过程正当性不足。举报线索来源不明,且对法院隐瞒举报人基本信息,A市公安局启动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存疑;在案外人指引下追踪查获涉案烟花爆竹,A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未能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说明,法院难以对曾某荣涉“钓鱼执法”的主张作出否定性评价,应认定为执法程序不正当。
其三、有悖平等原则。曾某荣与金某军共同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A市公安局仅对曾某荣给予处罚,对曾某荣的刑事报案未予立案,对同案违法行为人未作任何调查处理,有因人而异、差别执法之嫌,有违平等对待的法律原则,足以让曾某荣产生不公的感受。
综上,A市公安局对曾某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撤销。A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错误,亦应一并撤销。原审判决未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典型意义
“钓鱼”式调查因公正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曾引发热议,自媒体时境下涉“钓鱼执法”案件更易形成社会热点,加之“钓鱼”式调查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涉“钓鱼执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难以审查、判断,该类案件是当前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堵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多拘泥于执法程序、实体处罚与法条进行形式对照的“合法性审查”模式,显然难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隐蔽“钓鱼”行为并判断其合法性。因此,涉“钓鱼执法”案件的审查应突破形式合法性审查的习惯思维局限,立足于实质正义要求,遵循执法过程正当性、处罚适用平等性原则,对行政处罚的正当性进行全面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对形式上与法律规定不冲突、实质上“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应认定为不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
来源: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