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上掉下来的陨石,所有权归谁?
天外之物,归谁所有。
2017年3月21日,澎湃新闻一号专案栏目刊载《天外之物属于谁?新疆一块17吨陨石引官民争夺对簿公堂》(以下简称《天文》)的新闻报道(日在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开庭。
在此次的庭审中,朱曼一家再次提出了返还陨石的要求。因此,庭审中“天外之物属于谁”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被告阿勒泰市政府认为,按照《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中的“等”字意味着自然资源不仅限于以上七类,陨石也应当属于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应归国家。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这块陨石不属于物权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归属国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和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尚存争议。“但是在牧民实际占有的情况下,政府强行运走陨石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恢复原状。”
那么,“天外之物属于谁”?
第一,是否属于国家所有。被告阿勒泰政府认为,陨石是自然资源,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的“等”字之规定,本案中的陨石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笔者认为,被告阿勒泰政府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均属于不动产,而陨石显然不是不动产。因此,该条不能成为被告阿勒泰政府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二,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既然陨石不属于国家所有,那么,是否必然属于原告所有呢?如果同样不属于原告所有,那么,这“天外之物”岂不成了无主之物!笔者认为,本案中“天外之物”的归属问题,应当采用民法理论中的先占原则予以处理。学者 认为,先占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如下:
(一)须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所谓“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仅指发现无主的动产并占为己有,即有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识即可。换言之,事实上有与所有人处于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
(二)占有的标的须为无主物。所谓无主物,罗马法认为是指现在没有或过去从来没有过一个所有人的物件,前者如抛弃的动产,后者如第一次捕猎的动物。有主物不能因先占取得,例如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动物都是有主物,只是暂时所有人不明。但原物主抛弃物可成为先占的标的。
(三)占有的无主物须为动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现代法制下,各国大多不承认土地等不动产可基于先占而取得,只有动产可基于先占而取得,但也并非所有的动产,也有例外,如尸体、国家珍贵文物、动植物等禁止流通物不得先占而取得。另外,先占取得只适用于法律对于无主动产的归属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如:
1、《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考虑国情及国民的素质,应规定,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价值不大的,也可归先占者所有。
2、《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3、《文物保护法》第4条: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本案中的陨石应当归国家所有。根据《天文》报导, 1986年7月,原告朱曼“在自家草场放牧时,意外发现了一块巨大的‘奇石’,及时上报后,村委会及镇政府决定让其继续看管此奇石。”诉讼中,“朱曼及家人提出,要求政府赔偿27年来的看管费用,诉讼费也应由政府承担。”依据上述事实,原告朱曼在发现陨石后,并未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天外之物”。其后来主张27年来的看管费用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基本事实。因此,原告朱曼不能取得案涉陨石的所有权,但是,其主张的“看管费”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当时村委会和镇政府做出了由原告朱曼看管陨石的决定。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